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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无罪辩护词(盗窃罪从轻辩护词)

问题描述:


盗窃罪的无罪抗辩通常包含辩护人和涉嫌实施盗窃的被告人的姓名。然后,辩护人需要明确陈述自己的辩护意见是希望法院能够免除当事人的刑事处罚,然后需要写出能够证明当事人可以不被处罚的事实。关于盗窃无罪抗辩书怎么写的问题,下面是五六懂法网编辑的详细回答。一、盗窃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盗窃无罪保证书

亲爱的法官:

我叫XXX,是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多次会见被告人XXX,详细查阅了全部案卷,对案件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1、根据单一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2.单项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有客观联系,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充分真实的证据,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排除其他一切可能。

这不可避免地要求:

1.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了相应的证据;

2.所有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可以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定的程度。

详细查阅案卷后,不难发现本案疑点重重,确实难以定案。

首先,被告人甘某某无论是在公安的询问、检察机关的提审还是刚才的庭审中,都从未承认过自己的盗窃行为,但对自己出现在文理学院南山校区篮球场上有一个合理的解释:打篮球。从金某某和陈某某的笔录中也可以证实这一点。

其次,被告人甘某某不承认曾在丁某某的店里卖过手机。其次,从被害人洪某某、金某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案发当天,他们均未报案,尤其是金某某,说明他们是听到老师说小偷被抓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如果迟迟不报案不能说明问题,那就说说被偷的手机吧。洪某某被抢手机一部,我们知道手机的序列号,也就是15位的IMEI码,应该是清晰、明确、唯一的。从我们的角度来看,本案除了丁某某的笔录和购买手机登记资料中的记录外,其他地方,如洪某某、王某某的笔录、证据受理清单、返还清单等。几乎都被改变了。这不免令人费解。被盗手机是什么手机,序列号很复杂?丁某某买的手机就是丢的那个吗?在报案笔录中,没有提供手机的序列号和发票,被盗手机至今未找到。所以手机被盗很难找到充分的证据,更不能推断是被告干的,实在没有说服力。

另外,两名被害人怀疑被告人甘某某盗窃手机的直接原因是甘某某不是他们的同学。或许,只是因为甘某某不是他们的同学,所以无法融入他们的球类运动,但如果不是同学,在篮球架下观看打球,就能直接推断甘某某是小偷吗?

第三,谷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明确表示其同学手机被盗,但仅怀疑是现场被告人甘某某所为,并未亲眼看到甘某某所为。

因此,两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洪某某和金某某的手机被盗,而在被盗时间内,甘某某出现在现场。另一名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的证人证言笔录,直接指控自己两次看到被告人甘某某盗窃:xxxx年11月26日,自己到学院校园篮球场寻找盗窃对象,正巧看到被告人甘某某盗窃手机。这一事实尚未得到证实;11月27日,我再次去学院校园篮球场,正巧看到被告人甘某某在偷手机。什么牌子不清楚。虽然笔录中没有问付某11月27日去篮球场干什么,但结合付某的案情和他自己承认前一天去过的地方偷手机,不难看出,在那里伺机偷手机的嫌疑人不仅仅是甘某某,至少不排除还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此外,付某某于xxxx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2月3日向办案人员表示要揭发甘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对付某某,自己指控,一方面可以把自己涉嫌的盗窃犯罪转移给别人,从而减少自己犯罪的嫌疑;另一方面可以让自己有一个很好的揭发表现,给办案人员留下积极配合的印象。

所以,无论如何,傅的证词对自己是有利的。

故辩护人对傅某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求原审法院审查是否予以排除。最后是丁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手机注册信息的获取。丁某某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王某某作证称,甘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下午来该店销售手机一部。那么,我们结合他们的笔录来看一下王某某提供的被告甘某某销售手机的记录单。至少有两个疑点:

疑点1。这个记录是自带的,不能反映当天其他手机的买卖信息。丁某某也承认这份笔录是用眼睛编的,那么这份笔录是丁某某写的还是王某某写的?根据丁某某的第二份笔录,该笔录单应是丁某某所写,故王某某证言的重要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证言的真实性明显不足。

二。怀疑。备案表上登记的光头辉的身份信息是:xx省xx市xx小区X栋X号。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的陈述,他与丁某某是朋友,认识多年,但他从未在丁某某的店里拿出身份证给丁某某或他人登记。最重要的是,甘某某的身份证上记载的地址应该是:xX省xx市铜xx区xxX农场。王笔录中提到的地址变成了:xx省xx市xx区铜xx小区。

到目前为止,关于甘某某的户籍地址有三个地址,备案表的地址与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所载地址一致。可以看出,记录单上的具体信息来源是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因此,辩护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非常怀疑,怀疑是由于本案定罪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有人指使丁某某事后故意炮制,也应予以排除。

综上,根据检方提交的证据,目前只能推断洪某某于xxxx年11月27日在xxx学院xx校区篮球场盗窃手机一部;金某可能于xx年11月29日在同一地点盗窃手机一部;甘某某出现在现场。据此指控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是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根据罪刑法定、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刑事法律原则,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持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作出无罪辩护后,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涉嫌实施盗窃或者其他犯罪的公民,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最好不要选择作出无罪辩护。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有其他问题,可点击下方按钮进行咨询,或咨询五六懂法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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