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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有哪些注意事项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南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李*周,男,一九五九年生,汉族,农民,南乐县梁村乡东郭村人,东部村建筑队队长。

被告刘*乐,男,一九六四年生,汉族,工人,南乐县梁村乡吴村人,现在**建材厂工作。

被告刘*周,男,一九三二年生,汉族,农民,南乐县梁村乡吴村人,系刘*乐之父。

被告刘*长,男,一九五五年生,汉族,农民,南乐县梁村乡吴村人,系刘*乐之叔。

原告李*周与被告刘*乐、刘*周、刘*长农村建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东郭村建筑队队长,去年被告刘*长找我协商给其侄刘*乐建楼房,约定房建起交工,房费一次算清。这样我就给刘*乐建房。完工后与刘*乐结帐,刘*乐以去单位拿钱为由,至今未回。被告刘*长和刘*乐之父向我出具了欠据,刘*长并做了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建房款3200元。

被告刘*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周辩称,原告所建楼房下雨漏水,楼梯未按我们的要求建设,主体东窄西宽相差十公分,内粉刷有脱落,二楼房顶没有通道口无法上房顶晒粮、扫雪,给我们生活带来许多麻烦。为此,让原告维修好房子,付清下欠建房款。

被告刘*长辩称,我与原告认识,但我没有与原告协商给刘*乐建设,是刘*乐与原告协商的。房建好后,原告给刘*乐要款,刘*乐以原告所建楼房有诸多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后再付款。原告不同意,我从中调解,担保原告修好后付原告款,并和刘*乐之父刘*周向原告出具了欠3200元的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建筑队的负责人,一九九八年农历三月,被告刘*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建设楼房,原告带领建筑队为被告刘*乐建房竣工后,原告向刘*乐追要工价款,刘给付原告4300元,下欠款以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后付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刘*长在原告要款时与被告刘*乐之父刘*周向原告出具了欠工价款3200元,欠款人刘*周,担保人刘*长的欠据。此欠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无争议。被告刘*乐辩称,原告所建楼房有质量问题,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施工所造成。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建筑队的负责人,被告刘*乐与原告协商给其建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给被告竣房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工价款。原告向被告追要建房款,被告刘*乐之叔刘*长和被告刘*乐之父刘*周向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刘*周对债务的默认,与被告刘*乐有同样给付原告李*周工价款的义务,担保人刘*长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债务人刘*乐、刘*周追偿。刘*乐、刘*周辩称所建楼房有质量问题,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属原告施工造成,且未提出反诉,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乐、刘*周给付原告李*周工价款3200元,被告刘*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刘*乐、刘*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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