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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如何确定合同条款是否有效(施工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因有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等基础事实存在的场合,都涉及到“实际施工人”这一主体,法律关系往往比较复杂。特别是在实际施工人想以结算协议(或具有结算性质内容的协议)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时,必然涉及到该等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规则相比单一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进一步判断基于施工合同的结算协议的效力时,要考量的因素便更为特殊,因而值得深入探讨。

 

一. 观点之争

 

第一种观点从属说。该说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而形成的结算协议,完全丧失了独立存在的空间和基础亦应无效,这是因为,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算协议只是双方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所达成的协议,不能脱离施工合同独立存在,因此施工合同无效必然导致基于施工合同约定达成的结算协议也无效。但是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包括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代表性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毛世武、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其法理基础在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了保护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做有效处理,在认定工程价款时予以参考。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的,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也就是对无效“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做有效处理。

 

第二种观点独立说。该说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可以认定为有效。这一观点最有利的法律支撑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关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效力的独立性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进而认为,合同无效但清理结算条款尚且具有独立效力,另行签订的结算性质协议也必然独立于原合同。

 

代表性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其法理基础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关系到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公共安全等因素,国家公权力对该类合同有较深的介入,即设定了较多禁止性规定,意在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但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论合同有效与否,关系到公共安全的事由已经消失,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安排,国家已无过度介入的必要。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应适用一般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则,而不再适用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规则。因此,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包括实际施工人)签署的结算协议或单据也未必无效。如无一般的无效事由及可撤销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进行履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结算协议是双方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达成的,但也是双方就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争议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不必然依附于施工合同存在。

 

第二,依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无效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仍然可以作为结算协议的依据。

 

第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的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基本上能够反映出当时当地的建筑施工状况,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第四,结算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反悔。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代表性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46号],法院认为:《结算清单》已约定该结算为最终结算不受合同是否无效的影响。《结算清单》第7项约定该结算为案涉工程重新开工前的最终结算,任何一方不得因双方合同另行协商、变更、终止、解除或无效而要求重新结算或纳入其他结算。可见,双方当事人都已确认不管施工合同是否无效,该结算均为已完工程量的最终结算。

 

二. 实务要点

 

1. 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协议,此后一方反悔,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如何处理?

 

一些地方法院司法指导意见对此作出了规定。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201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如北京地区法院按照北京高院的审理意见指导着实践。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3民终1396号案中认为,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工程款的不支付以及结算的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7条亦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卡航公司认可诉争工程均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因此本院可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并不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而影响其效力,该结算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可以作为确认双方工程款的重要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1民终5227号案中持同类观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江苏地区法院亦按照江苏高院的审理意见指导着时间,诸多案例不再一一列举。

 

2. 合同无效,退场结算协议效力如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退场协议系清算协议,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383号案中认为,《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虽无效,但中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仍应对案涉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红源公司与中环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退场协议》系清算协议,不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无效而无效。《退场协议》约定,已计量业主(中城公司)所扣留15%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中环公司)协助原项目部与业主据实结算支付,及时支付给乙方(红源公司)。红源公司未举证证明中城公司已与中环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并支付剩余15%工程款。红源公司主张中环公司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三. 结语

 

这一问题,实质上是在讨论建设工程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这一问题框架内展开的,从上述观点之争到各自的法理基础再到司法实践,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第二种观点显然更具有说服力,最重要的是,从最高法院到地方法院,这一观点出现在裁判文书上的频率最高,因此,我们基本可以总结如下这一结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在具体案件中,要严格审查和认定案件事实,对其效力应从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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