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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不担责的5种情况(未约定保证方式)

2021年5月22日,朱某为周转资金向谢某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施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

谢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朱某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

但直至借款期限届满,朱某共还款14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4000元。

据此,谢某将朱某、施某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施某作为保证人对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深圳福田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谢某提交的《借据》、《收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谢某与朱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应归还谢某尚欠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

施某虽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谢某主张施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福田法院判决朱某向谢某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4000元及逾期利息,施某仅对朱某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社会生活中,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大量存在,而保证人对于不同保证方式的法律责任不甚了解,因此而背上巨额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担保法》规则进行了重大修改。

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有了与过去《担保法》不同的责任划分。《民法典》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保障债权人、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处理向社会公众传递了《民法典》关于保证制度最新的法治理念,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注意到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法律后果提供了正向指引,对于充分发挥保证制度的价值、稳预期、优化营商环境等具有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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