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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06-06 16:17 1次浏览

7月19日,广东省司法厅发布了《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送审稿)》(简称《条例》)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各界征集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

早在2019年,国务院出台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第722号令),这为广东省制定《条例》提供了基本依据。北京、上海、山东、江苏等19个省(市)已出台了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或办法,提供了有益的立法借鉴。

2020年3月,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委托暨南大学立法团队启动《条例》起草工作,先后赴省内广州、深圳、清远、湛江、汕头等10余个地市,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等有关部门以及省外浙江、上海等地开展立法调研;两次书面征求21个地市及省有关部门意见,并在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为期30天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意见,数易其稿,最终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

据悉,《条例》坚持突出广东特色和对标先进结合,将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上升为法规条款,并且聚焦当前营商环境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针对性条款。

支持广州开展先行先试立法

《条例》共7章共83条,分别是总则、市场和要素环境、政务服务、法治环境、监督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与国家《条例》进行对应,同时将市场环境与要素环境一起成章,突出要素的重要地位,专设法律责任一章。

《条例》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适用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营造尊重和保护企业经营者创业创新的社会氛围,支持企业家发挥骨干引领作用。

《条例》提到,要加强与香港、澳门的交流合作,支持和鼓励与香港、澳门的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加强交流,推动建立与港澳投资和贸易规则相衔接的政策、规则和标准体系,促进各类要素便捷流通和优化配置,共同建设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营商环境。

同时,《条例》提到,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根据国家授权及广东省立法权限,支持本省经济特区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充分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支持广州开展先行先试立法;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在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创新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且未谋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不得设定负面清单外的市场准入限制

《条例》还围绕建设公平竞争的市场和要素环境,重点在便利市场主体设立经营和注销、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行为、规范行业协会商会行为、完善政企沟通机制,以及土地、资本、人力资源、科技、数据等要素市场化配置等方面作了规定。

其中,《条例》强调,要全面落实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定任何负面清单以外的市场准入限制。支持在符合条件的地区试行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适应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的审批、监管等配套制度。

对于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设置负面清单以外的准入限制。

在公平竞争方面,《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平台经营者的排除及限制竞争行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及限制竞争行为等,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不得向中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

《条例》规定,要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实施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如设置或者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设置超出采购或招标目的的资质、资产、规模、注册地、分支机构等非必要条件等。

在收费行为上,《条例》要求全面落实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清单管理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

同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收费目录及标准,不得向中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不得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南都记者留意到,《条例》对拖欠账款行为也有相关的规定。《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不得强制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绩效考核、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

不得对下属机构下达罚没指标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要充分听取各类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政府官方网站等公开渠道向社会征求意见,并建立完善的意见收集、整理、采纳与反馈机制。未按法定要求和程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条例》要求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自我审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或者由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特定机构统一负责。

此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独立的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济政策出台前公平竞争的集中审查制度。鼓励独立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参与政府公平竞争审查的评估与清理工作。

《条例》在规范行政机关罚没行为、政府诚信履约、破产程序中的府院联动制度等方面,同样有了相关的规定。《条例》强调,行政机关不得对下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费指标;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收费数额等,与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采写:南都记者何生廷 实习生何紫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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