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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四个权利(财产权信托)

财产权的四个权利(财产权信托)

06-06 16:03 1次浏览

特殊资产,泛指企业困境资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及其他问题资产等。近年来,因企业债务违约、破产重组而出现的特殊资产规模增长迅速,其管理及处置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当前去通道、压降融资规模的大背景下,传统资金信托业务面临严峻的监管政策限制,信托公司纷纷寻求业务转型。在两方面需求的作用下,财产权信托基于信托法律赋予的独立性以及风险隔离作用,在特殊资产管理方面逐渐体现其制度优势,也为传统业务受阻的信托公司开拓了新的业务方向。

本文将基于实务中的典型应用场景,分析财产权信托在特殊资产管理中的应用及应关注的问题。

一.财产权信托的典型应用场景

结合我们的项目经验及公开案例,目前在实务操作中,财产权信托在特殊资产管理方面的典型应用场景如下:

1. 典型应用场景一:企业债务重组

财产权信托的典型应用场景之一是在企业债务重组中对特定资产进行隔离。

这一应用场景的常见交易结构为:在企业债务重组过程中,应债权人要求,企业作为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资产(如股权、债权等)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公司设立财产权信托。此种情形下,财产权信托可采用自益型(即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他益型(即委托人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或自益、他益相结合(即委托人、债权人共同作为财产权信托的受益人,一般债权人为优先受益人、委托人为普通受益人)的形式。

上述模式一方面意在借助财产权信托的隔离作用,避免债务人的资产被其他债权人抢先冻结、查封,保证企业的控制权及经营稳定;另一方面,在他益财产权信托或自益、他益相结合的财产权信托中,债权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可以将收取现金形式的信托利益部分或全部抵销债权人与委托人或其关联方之间在其他投融资等交易中的应收款项,从而实现债务清偿或重组之目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二条[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2]、第三十二条[3]、第三十三条[4]及之规定,上述模式在应用时应关注债权人撤销权、破产撤销权等风险。

2. 典型应用场景二:为非金融机构债权人补充增信

财产权信托的另一典型应用场景是借助信托公司的金融机构资质为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持有的债权补充增信。

这一应用场景的常见交易结构为:债权人作为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债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公司设立自益型财产权信托,并以信托公司(代表财产权信托)作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具体如下图所示:

在债务人出现经营困难、还款不力,或市场发生系统性风险的情况下,非金融机构往往希望为其债权补充具有实际价值的不动产抵押担保以保障债权的有效回收。尽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均无任何规定限制或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其它主体成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且《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试点方案>的通知》等文件明确规定应放宽对抵押权人的限制[5],但在实务操作中,仍有部分国土登记部门不受理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的抵押登记申请。上述应用场景针对非金融机构难以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困境提供了一种解决路径。

3. 典型应用场景三:破产重整中的非核心资产剥离

财产权信托同样可应用于在大型企业集团的破产重整中剥离非核心资产。

这一应用场景的常见交易结构为:作为重整方案的一部分,债权人将破产企业名下市场价值低、处置周期长、处置难度大的非核心资产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公司设立财产权信托,从而将该等资产从核心资产中剥离。

例如,在某破产重整案件中,部分体外未确权公司资产、处置难度较大的实体资产等即作为信托财产由信托公司受托管理,该部分资产后续的处置所得将向债权人进行补充分配。

上述模式作为大型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一个环节,将投资价值较低的非核心资产从破产企业中剥离,有助于引入重整投资人、尽快通过重整方案;另一方面,以信托利益的形式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便于有效进行资产归集,降低处置资产、削债偿债的时间;同时,引入第三方信托机构协助处置非核心资产,提供专属清收服务,避免仓促处置资产,也有助于提高债权清偿率。

二.财产权信托在特殊资产管理服务中应关注的问题

1. 信托目的的合法性及商业合理性

财产权信托在特殊资产管理服务中,能够灵活设计交易结构和方案,使得财产权信托能够满足委托人、受益人的不同商业需求。但无论财产权信托应用于何种场景、服务于何种商业需求,确保信托目的的合法性及商业合理性都应成为财产权信托设立的前提。

信托目的合法性的判断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6]之规定,即信托目的不得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不得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另一方面,对信托目的商业合理性的判断需要依据一般商业理性及交易惯例进行分析,财产权信托的设立及交易结构安排不应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成为债务人逃避废债、转移资产的手段。在此意义上,关注信托目的商业合理性,亦是为了确保信托目的的合法性。例如,在典型应用场景一中,财产权信托是否可能被认定为以讨债为目的而设立、委托人指定债权人作为受益人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等问题,均需要在交易方案设计、信托文件起草以及出具法律意见时结合交易背景、各方基础交易的合法合规性、信托真实意图等因素予以关注。

2. 义务划分与责任承担

以特殊资产管理为目的设立的财产权信托通常为事务管理类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的职责。在实务操作中,信托公司通常在信托文件中以“正面清单”的方式明确列举其作为财产权信托受托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责任(如信托账户管理、收益支付、清算分配等)。除明确列举的义务与责任外,与财产权信托相关的其他事宜均由委托人或受益人以书面指令的方式指示受托人完成(如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此外,信托文件通常还约定,在信托公司在承担了额外责任的情况下,将有权向委托人/受益人进行追索,且委托人/受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另一方面,对于委托人/受益人而言,其委托信托公司设立财产权信托的目的正是希望借助信托公司和财产权信托尽可能多地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因此,信托文件中关于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义务与责任的划分往往成为各方商业博弈的焦点。结合我们的项目经验,常见的争议焦点如下:

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的责任

在典型应用场景一中,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交付给信托,受限于实践中信托财产交付登记和公示制度的缺失,其仅可通过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完成交付。在此情形下,信托公司在外部效力上将成为标的股权的股东,如标的股权存在未按期出资或出资不实的情况,或者标的公司出现破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等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7],信托公司可能面临被要求补缴出资、对标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风险。

例如,在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京民终601号[8])中,原股东将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因此登记为公司股东后,外部债权人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该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主要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最终判决信托公司以自身固有财产(而非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外部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风险,信托公司通常要求委托人交付已经实缴完毕、无权利负担的股权,并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对委托人的追索权。

债权人撤销权、破产撤销权风险

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委托人向信托交付信托财产,并非是实质意义上的财产转让,故而通常采用以零对价或可忽略不计的低对价转让的方式完成。但在外部效力上(尤其在他益财产权信托的场景下),委托人对外处置了具有实质价值的资产,却没有取得相对公允的对价。例如,在典型应用场景一中,在财产权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可能已经存在较为严重的流动性风险,同时存在对多个债权人的未清偿债权,但委托人可能应部分债权人的要求设立财产权信托并交付核心资产,以确保该部分债权人能够最大可能的获得清偿。而对于不参与财产权信托的外部债权人而言,由于财产权信托的设立隔离了债务人最具价值的资产,可能使得其债权不能公平地获得清偿。

在上述情形下,财产权信托设立时应重点关注设立信托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否构成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对外处置资产,进而引发债权人撤销权风险、破产撤销权风险并对信托效力产生影响。因此,信托文件通常会就该等风险重点进行提示,强调由于信托财产的交易对价不公允、信托设立损害委托人债权人利益、委托人破产清算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信托不成立、未生效、被撤销/解除或被认定为无效的,均与受托人无关,受托人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等责任。

信托公司的声誉风险

在财产权信托应用于特殊资产管理的场景下,信托公司对于自身声誉风险的关注和控制也极为敏感。

例如,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股权交付给信托公司后,信托公司登记成为名义股东并对外公示。如标的公司或其所在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及负面新闻时,信托公司作为其外观上的名义股东可能会引起社会舆论甚至监管部门的关注。又如,在信托财产涉及重大纠纷或诉讼的情况下,信托公司通常也不希望过于深入地介入到纠纷和诉讼之中,但在信托法律关系项下,信托财产在外观上已经过户予信托公司(代表财产权信托),委托人可能无法作为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参与诉讼活动。

基于上述风险和问题,信托公司通常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在委托人/受益人、信托财产涉及重大纠纷、诉讼或其他可能给信托公司声誉带来不利影响的情形下,受托人有权终止信托,将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给委托人/受益人,由委托人/受益人自主参与纠纷、诉讼或其他负面事件的解决。

3. 信托管理费的收取

与义务划分、责任承担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问题即是信托管理费用,信托公司不同范围、程度的管理服务对应着不同的收费方式和管理费费率。

以信托公司参与特殊资产管理的范围、程度(例如,信托公司是否独立/半独立进行资产处置和清收等)进行划分,信托公司的服务模式可能分为全受托、半受托和顾问模式。当信托公司需要独立/半独立进行资产处置和清收时,信托管理费通常在固定费用的基础上,以实际处置回款为基数收取一定比例的浮动费用;而当信托公司仅提供信托作为风险隔离工具,不提供自主资产处置等服务时,信托管理费通常仅为一定金额的固定费用。

此外,在信托管理费的收取时点上,如委托人/受益人已经存在一定程度的流动性风险且信托财产本身处置难度较大时,信托公司可能对信托管理费的正常收取存在一定担忧,故而可能要求委托人/受益人在财产权信托设立时预付部分的费用。

4. 信托财产的交付成本

信托财产的交付成本主要为信托财产交付过程中涉及的税负。在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事实上并不涉及财产转让的交易事实,不应发生纳税义务,但目前税收法律制度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委托人以转让、过户的方式向信托交付财产,实践中往往视同于一般财产转让、过户行为,可能会产生各项税费,而这部分成本通常需要委托人自行承担。实务中也有个别委托人经过与税务机关的提前沟通实现信托财产过户时的税收豁免。

5. 信托受益权的禁止/限制转让

就财产权信托而言,委托人将股权、债权等非现金财产信托给信托公司,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受益人的指令管理信托财产,不存在资金募集、交付行为,不需要适用资金信托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但是,《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规定,要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合规开展财产权信托业务,以财产权信托的名义开展资金信托业务[9]的,适用于《资管新规》。

因此,如以非现金财产设立财产权信托并通过受益权转让等方式涉及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将可能导致财产权信托被认定为资金信托,从而需要进一步适用资金信托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尤其是在委托人拟交付的信托财产系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的情况下,如受益人后续通过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等方式变相实现资金融通,则可能进而导致财产权信托被认定为变相向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将触及信托公司合规监管的红线。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信托公司通常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禁止或限制信托受益权转让。

结语

信托的独立性和风险隔离作用是财产权信托应用于特殊资产管理的基础,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创新性是财产权信托应用于特殊资产管理的突出优势。借助信托工具帮助困境企业、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管理特殊资产,也是信托业务探索、回归其本源功能、真正服务于实体经济的方式之一。而另一方面,财产权信托的深入应用,也依赖于未来信托法律制度(如信托财产登记公示制度、信托相关税收制度等)的进一步完善。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5]《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12号)放宽对抵押权人的限制。按照债权平等原则,明确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依法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8] 根据公司2021年12月25日公告,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2020)最高法民再77号),裁定维持原判,裁定书尚未正式公示。

[9]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四、《办法》对资金信托业务如何定义?……二是将投资者交付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对于以非现金财产设立财产权信托,若其通过受益权转让等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也属于资金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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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信托业务本源——财产权信托在特殊资产管理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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