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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协议附条件条件达成后担保是否解除

担保协议附条件条件达成后担保是否解除

05-30 12:19 1次浏览

担保协议附条件条件达成后担保是否解除

2010年12月23日,张某请求判令从某返还部分欠款390万元,并由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月30日,张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从某、A公司赔偿900万元。A公司辩称:从某未按合同指定用途使用借款,A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协议书第五条“本协议自土地出让金交纳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因从某未交付土地出让金而导致该协议未生效,担保人A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废止。

《民法典》生效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分别约定,借款用于土地出让金交纳和工程用款,以实际给付时间为借款起算时间,及从某拿到土地使用权证后合同解除等条款。张某现已按该协议约定实际支付从某借款,完成协议约定义务。三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均已成立,况且从某并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担保人担保解除条件未成就,其应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赃物已实际交付张某,其中已作价部分应在从某清偿张某借款中扣除,未经作价的电梯(滚梯)一部、山水画两幅应在执行中作价扣除。

说法: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从协议第三条来看,尽管当事人使用了“担保无效”字样,但表达的内容是清楚的,约定的就是从某挪用、占用该笔借款而未定向使用时,借款协议解除,张某有权收回借款,追究从某违约责任,A公司与张某之间的担保协议失效,担保人A公司免责。从协议此节内容的表述来看,亦不存在以张某收回借款为担保协议解除的前提条件问题。所以该约定应属各方对协议(包括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并不存在难以理解或含义不清之处。之所以就担保问题产生歧义,关键在于整个协议中关于担保的约定比较多、乱,除协议第三条关于从某挪用、占用资金,A公司为张某承担的担保无效的约定外,第四条还专门规定保证责任,约定A公司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在从某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以自有资产承担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违约金;从某拿到土地使用证之日,担保解除,由张某和从某另行签订协议。第五条则约定“本协议自土地出让金交纳之日生效”。而且上述约定内容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由于协议第三条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属独立担保情形,应认定有效,其所附解除条件即从某挪用该笔借款的行为已经成就,故担保协议应予解除,继而也不涉及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的履行问题。因此,A公司不应对本案所涉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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