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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对保证合同时效的处理原则有哪些

审判实践中对保证合同时效的处理原则有哪些

保证合同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而订立的,由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作为担保法律关系,实际上包括了主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和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构成。尽管保证合同与主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两者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但两者在诉讼时效上的关系如何处理,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对保证合同具有什么样的影响,这些问题担保法中没有规定,审判实践中有以下两种不同的处理原则:

第一、时效从属原则。

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律后果,其效力当然及于保证人,在诉讼中不单独审查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只要对债务人(即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完成的,将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时效独立原则。

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律后果,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保证人,在诉讼中需要单独审查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对时效届满的,或者不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列为共同被告而判决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 【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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